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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社保电子
发布时间:2018-02-02 16:33   浏览次数:

吉林省气象局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管委会)气象局,公主岭市气象局,梅河口市气象局,珲春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规范公平竞争行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省物价局、省发改委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吉省价管〔2017〕270号)要求,省局对《吉林省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经2018年省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气象局

                                                                        2018年1月29日

吉林省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完善防雷装置检测监督管理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及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法人单位。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检测机构,需开设分支机构的,应在开设分支机构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开设分支机构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

取得外省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在开展检测活动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

异地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接受当地气象部门监管。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第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的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省气象主管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外省检测机构,按照上述规定,自从业的次年起向按规定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采取相应措施或追究法律责任:

(一)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三)无资质、资质证书已失效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四)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后,达不到相应资质条件;

(五)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

(七)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八)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

(九)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十)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

(十一)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

(十二)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

(十三)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

(十四)防雷装置检测档案资料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

(十五)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一般采取“双随机抽查”的方式,按照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定期开展检查。随机抽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名录库,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纳入检测单位名录库;

(二)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将本行政区域内有气象行政执法资格证的人员纳入检查人员名录库;

(三)按照年度随机抽查计划,从检测对象名录库中按抽查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2名以上(含2名)执法检查人员,可根据需要选配1-2名防雷技术专家参与检查;

(四)制定随机抽查工作方案,明确具体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标准及检查程序等;

(五)按照随机抽查工作方案开展检查;

(六)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检查结果分为“正常”、“不予配合情节严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等情形;

(七)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检查人员所在气象主管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查后,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处理意见信息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

(八)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抽查工作书式材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实施不定期检查:

(一)社会投诉及举报较多的;

(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

(三)案件查办中涉及防雷装置检测事项的;

(四)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检查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查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检查的。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建考核组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该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评价依据。考核应当按照《防雷装置检测质量考核通则》的要求进行,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证检测报告对防雷装置及其相关建(构)筑物真实情况的反映情况;

(二)考察检测方法的正确程度;

(三)检查检测报告所载检测项目的完整性;

(四)检查检测所依据标准的适用性;

(五)核实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六)检查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的溯源性;

(七)检查检测报告综合结论的正确性和改进建议的合理性。

第三章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从业情况公示制度,将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资质认定及已登记的异地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单位名录、资质等级、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监督管理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管理权限,将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以下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二)质量考核信息;

(三)行业评价、行业管理类信息;

(四)告知承诺、整改类信息;

(五)受检单位反映的表扬、投诉类信息;

(六)年度报告的提交及抽查结果信息;

(七)气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记录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信息。

(八)其它应纳入信用档案的信息。

信用档案记录作为资质延续、升级、整改、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资质认定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被外省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行政处罚将纳入该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吉林省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进行公示。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吉气发〔2017〕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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